來源:經濟日報
2020-06-17 09:44:06
近日,位于上海自貿區臨港新片區的洋山特殊綜合保稅區正式揭牌。圖為上海洋山港集裝箱碼頭。新華社記者 丁 汀攝
當前,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持續蔓延,對國際航運、國際貿易造成了一定沖擊。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一些國際運輸合同面臨無法履行的風險,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亟需解決方案。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指導意見,聚焦受疫情影響較大的運輸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提出解決方案,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
當前,國際疫情持續蔓延,不穩定不確定因素顯著增多。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影響,一些國際運輸合同面臨無法履行的風險,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亟需解決有關適用法律問題。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聚焦受疫情影響較大的運輸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提出解決方案,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
“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領域將在第一時間處理因市場環境變化而引發的各類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羅東川表示,通過依法審理有關案件,為統籌推進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提供精準司法服務,切實保障穩外貿、穩外資基本盤和航運市場健康發展,穩定中外當事人合理預期。
依法審理涉外商事海事案件
據介紹,最高法專門組織調研,充分了解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與疫情相關的運輸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亟需解決的適用法律問題,做到有的放矢。
此次發布的《指導意見(三)》共9個部分19個條文,明確了受疫情影響當事人延期提交身份證明材料與授權委托手續、申請延長舉證期限、域外公文書證無法辦理公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的質證、申請延期提出答辯狀與提起上訴、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時效的中止等問題。
其中,《指導意見(三)》明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證明文件、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證、認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申請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從我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證、認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申請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規定處理。
收集在我國境外形成的證據,一直是涉外民商事訴訟中的難點問題。
為依法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緩解當事人境外取證難的“瓶頸”,《指導意見(三)》規定,當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無法在原定舉證期限內提供為由,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說明擬收集、提供證據的形式、內容、證明對象等基本信息。經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受疫情影響,在適用法律問題上最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和適用不可抗力及其類似規則。
此前,最高法出臺《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明確了我國法律中不可抗力規則的具體適用;接著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聚焦受疫情影響較大的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金融合同、醫療保險和企業破產等案件類型。
此次《指導意見(三)》明確,適用我國法律的,關于不可抗力規則的具體適用,按照此前指導意見執行。對適用域外法律的,應當準確理解該域外法中與不可抗力規則類似的成文法規定或者判例法的內容,正確適用,特別指出“不能以我國法律中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當然理解域外法的類似規定”。同時,還明確了國際條約的適用方法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
“《指導意見(三)》的針對性非常強,及時解決涉外商事海事案件面臨的法律適用問題。”中國國際私法學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黃進表示,該指導意見對外國法的適用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指導審判人員審理此類案件。《指導意見(三)》提出,對公約條款的解釋,應當依據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公約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進行善意解釋。
此外,《指導意見(三)》明確,在審理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等案件中,人民法院要積極開辟訴訟綠色通道,優化跨域訴訟服務,健全在線訴訟服務規程和操作指南。
平衡運輸合同雙方利益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國際私法與比較法研究中心主任陳衛佐表示,針對受疫情影響較大的運輸合同、涉外商事與海事海商案件,《指導意見(三)》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作出了調整和平衡。以貨物運輸合同為例,根據合同法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但是,在疫情蔓延形勢下,為了運輸工具、旅客或者貨物的安全,承運人也可以不按通常的運輸路線運輸。
據了解,此次疫情對航運業沖擊比較大,有些船舶面臨限制靠泊、檢驗隔離等防疫限制措施。作為承運人該怎么辦?
對此,最高法民四庭庭長王淑梅表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承運人可以依據《海商法》規定解除合同并不負賠償責任。如船舶開航前,有的船舶可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在合理期限內配備必要的船員、物料等。船舶開航后,一般而言,承運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卸貨港交付貨物。如果因為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承運人無法在原定的目的港卸貨,承運人應當與貨方協商。協商不成情況下,除合同有明確約定外,承運人在充分考慮托運人或收貨人利益,就貨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履行通知義務后,有權選擇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貨。船舶到港后,在港口管理部門沒有明確要求的情況下,港口經營企業應當快速消毒,正常裝卸貨。如果遇到港口經營企業擅自以檢疫隔離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可以請求港口經營企業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對此依法予以支持。
準備好的貨物被禁止進出口,陸路運輸受阻無法及時出運,已經訂好的航次被變更或取消……遇到這些問題,國際貨物運輸合同的貨方又該如何應對?
王淑梅認為,在上述情況下,托運人可以根據《海商法》規定解除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并不負賠償責任。現在集裝箱運輸所占比例越來越大,陸路運輸受阻可能導致貨方超期占用集裝箱,需要支付滯箱費。由于滯箱費具有累進疊加的性質,經過較長一段時間后,累計的費用往往會超過數個集裝箱的價值。貨方此時可以與承運人協商請求調低滯箱費。如果協商不成,可以請求法院調低。
“疫情期間,貨方超期占用集裝箱具有正當理由,此時若按照合同約定支持全部滯箱費可能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法關于損失賠償可預見性標準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予以調減,一般以當時當地一個新的集裝箱價值為上限。”王淑梅說。
關于貨方遇到訂好的航次被取消或者航期發生變更的情況,王淑梅表示,如果貨運代理企業未盡到勤勉和謹慎義務,未及時就航次取消、航期變更通知托運人,或者在配合托運人處理相關后續事宜中存在過錯,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將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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