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魯網·閃電新聞2月8日訊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宣判一起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耿斌誠從網上購買了“美國車厘子”,但沒想到的是,產品從發貨到收貨,始終沒有“出過國”,耿斌誠認為自己受到了欺詐,一紙訴狀將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終審判決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構成欺詐“退一賠三”!
據愛企查顯示,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06月04日,注冊地位于山西省陽泉市城區。
2020年5月1日,耿斌誠在“陽泉市博眾”經營的淘寶店鋪上購買了標題為“順豐空運美國車厘子進口2斤新鮮水果甜脆5當季大櫻桃包郵”的商品35份,每份金額153.60元,合計5376元。2020年5月4日,耿斌誠收到了上述商品。但根據物流信息現實,這批“洋水果”的發貨地卻位于山東省臨朐縣,收貨地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高行鎮。
因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進口檢驗檢疫報關單,耿斌誠于2020年5月30日向一審法院提交起訴狀。
本案中,根據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的說法,涉案商品產地是山東省臨朐縣,并非進口食品,物流信息也顯示發貨地位于山東省臨朐縣,法院認為耿斌誠以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進口檢驗檢疫報關單為由主張十倍賠償,于法無據。但是,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的行為明顯系虛假宣傳,構成對耿斌誠的欺詐,應承擔“退一賠三”的法律責任。鑒于耿斌誠明確表示涉案商品已經扔掉,故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無需退款,只需承擔三倍賠償的責任。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辯稱,耿斌誠并非消費者,不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食品、藥品領域,判斷是否為消費者并不以購買者的主觀狀態、身份而有所差別,故對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的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納。一審法院作出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賠償耿斌誠16128元的判決。
據了解,在這起案件中,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上架涉案商品時,出于方便搜索和吸引流量的目的,在標題中省略了“品種”二字。實際上,涉案商品系食用初級農產品,而非食品,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即耿斌誠證明涉案商品對其造成損害時,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才需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耿斌誠系職業打假人,不應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陽泉市博眾商貿有限公司是否應承擔三倍貨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所售商品的詳情頁面及商品名稱足以誤導消費者,構成欺詐。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三倍貨款懲罰性賠償并不以消費者受到人身或健康損害為適用前提。此外,上訴人主張涉案商品系食用初級農產品,而非被上訴人主張的食品。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故食用農產品屬于食品的一類,上訴人上述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針對被上訴人能否以食品質量問題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一審已充分闡明,本院不再贅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據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官網顯示,耿斌誠曾在2020年3月13日訴深圳市龍崗區哈麥琪零食小鋪網絡購物合同糾紛。
而對職業打假人的討論一直是公眾關注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曾這樣定性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考慮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我們將根據實際情況,積極考慮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議,適時借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