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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基層治理體系提供制度支撐

來源:光明網-《光明日報》

作者:

2021-11-02 16:32:11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加強和創新基層社會治理,使每個社會細胞都健康活躍,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將和諧穩定創建在基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2035年遠景目標綱要》提出,“健全黨組織領導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體系”。日前印發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提出“力爭用5年左右時間,建立起黨組織統一領導、政府依法履責、各類組織積極協同、群眾廣泛參與,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基層治理體系”的目標。一個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水平很大程度上體現在基層,加強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關鍵靠制度。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基層治理體系,必須高度重視制度的支撐作用。

  完善黨全面領導基層治理制度。堅持黨的集中統一領導是我國國家制度和國家治理體系的顯著優勢之一。堅持黨在基層治理中的全面領導,把基層黨組織建設成為領導基層治理的堅強戰斗堡壘,使黨建引領基層治理的作用得到強化和鞏固,是健全“三治”結合的基層治理體系的基礎工程。《意見》圍繞完善黨全面領導基層治理制度,提出了完善黨建引領的社會參與制度等重要舉措。統籌基層黨組織和群團組織資源配置,支持群團組織承擔公共服務職能,培育扶持基層公益性、服務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以黨建帶群建,有助于把黨的領導貫穿基層治理全過程、各方面,促進基層政權堅強有力,基層群眾自治充滿活力,基層公共服務精準高效,黨的執政基礎更加堅實,提升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健全基層群眾自治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是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是保障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在城鄉基層治理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重要保證。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完善基層群眾自治機制,調動城鄉群眾、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自主自治的積極性,打造人人有責、人人盡責的社會治理共同體。”《意見》強調,要加強村(居)民委員會規范化建設,健全村(居)民自治機制,并明確提出堅持黨組織領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制度,建立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備案制度。我國民法典賦予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使其有權從事履行職能所需的民事活動,為其在基層社會治理中發揮應有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要明確群眾性自治組織與基層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對群眾性自治組織的選舉方式、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和各項程序進行詳細完備的規范,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保證自治工作的開展。同時,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工作人員進行整體規范和職業保障,打造一支專業化、高素質的基層工作人員隊伍。

  完善基層民主協商制度。社會主義民主協商制度是人民民主的重要實現形式。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涉及人民群眾利益的大量決策和工作,主要發生在基層。要按照協商于民、協商為民的要求,大力發展基層協商民主,重點在基層群眾中開展協商。”《意見》明確提出完善基層民主協商制度,完善座談會、聽證會等協商方式,探索建立社會公眾列席鄉鎮(街道)有關會議制度。具體而言,在主體方面,基層民主協商制度的完善既需要黨政機關的領導和支持,也需要基層自治組織的配合以及村(居)民的積極參與,重大決策前還需要聽取政協、專業委員會等多方意見。在渠道方面,發揮基層黨組織和行政機關的統合與引領功能,整合各方資源,打造基層公共空間,使各方主體能夠進行基層事務的信息共享、溝通協調、決策聽證和有效監督。在規則方面,以法律形式固定基層民主協商的規則,確定協商的主體、內容、形式和程序,使基層民主協商有章可循,在協商主體之間形成相互支持、相互監督的良性互動關系。

  完善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制定機制。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是基層群眾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約束的行為規范,主要依靠團體內的輿論約束、成員自覺、道德感化等保證實施,適應基層自治單元靈活、柔性、自覺、多元的規則需要。健全“三治”結合的基層治理體系,應當完善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的制定機制,發揮其治理優勢。在程序上,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在起草前應進行調查研究,確定基層的實際問題和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廣泛征求意見,擬定草案,報送基層黨組織和行政機關,經過村民或居民會議表決通過,再進行備案和公布。在內容上,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主要圍繞基層的社會治安、公序良俗、環境保護、鄰里關系等作出原則性規定,以實現傳承良好習俗、凈化社會風氣、增進社會和諧的目的,同時不得與法律、法規和政策相抵觸。在形式上,可因地制宜,采取短句式、順口溜、三字語等方式,便于宣傳和記憶。在實施上,一方面加強宣傳教育和監督,建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執行委員會,充分發揮其監督約束作用;另一方面完善獎懲機制,依靠輿論和道德約束促進其實施,發揮軟法的規范功能。

  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基層是社會和諧穩定的基礎。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旨在充分動員社會自身力量,以訴訟與非訴訟相結合的方式,切實把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化解在基層。《意見》明確提出,健全鄉鎮(街道)矛盾糾紛一站式、多元化解決機制和心理疏導服務機制。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在原則上,需要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高效便捷的原則,在依據法律解決糾紛的同時,融入道德教育和輿論約束。在方式上,基層矛盾糾紛可以優先在城鄉社區等基層自治單元中,由行政機關、各類自治組織主持調解,引導當事人和解;同時,鼓勵采取訴外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如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更加高效便捷的解決方式;仍無法解決的,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即使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依然可以積極動員社會及自身力量,進行訴前、訴中的調解,力求化解矛盾,減少訟累。在制度上,通過立法明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中各類主體的地位、職責和作用,規范其在糾紛解決中的行為。

[責任編輯:楊凡、武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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