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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征求意見!山東擬立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來源:人民網

作者:

2019-05-09 14:44:05

人民網濟南5月9日電 日前,山東省司法廳官網發布《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通知。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管理,傳承發展優秀歷史文化,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代省政府起草了《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為提高立法質量,現公開征求意見。

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一、登錄山東省司法行政網“首頁-政府法治服務-山東省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在線提出意見。

二、發送電子郵件:liuhuailin@shandong.cn。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山東省司法廳,地址:濟南市歷下區經十路15743號,郵編250011,并請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9年6月9日。

附: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

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傳承發展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區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原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 〔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部門職責〕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與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開展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參與保障〕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宣傳教育和表彰獎勵保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對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報與批準

第八條 〔保護范圍〕歷史文化名城分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分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歷史文化街區包括中國歷史文化街區和省級歷史文化街區。

歷史建筑包括省級歷史建筑、市級歷史建筑和縣級歷史建筑。

第九條 〔普查申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筑潛在資源進行普查,注重吸收專家和公眾意見,科學評估資源狀況和保護利用價值,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申請確立以及歷史建筑確定工作。

第十條 〔國家級的申報條件〕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的申報、批準以及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省級名城、名鎮的申報條件〕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傳統風貌建筑集中成片或者革命紀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區域性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為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應當有一處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二條 〔省級名村的申報條件〕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存文物較為豐富,或者實物遺存、口述及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

(二)傳統風貌建筑或者革命紀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發生或重要歷史事件,或者能夠傳承弘揚紅色文化具有革命紀念意義,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第十三條 〔省級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條件〕申報省級歷史文化街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比較完整的歷史風貌;

(二)構成歷史風貌的歷史建筑和歷史環境要素基本上是歷史遺留的原物;

(三)用地面積不小于1公頃;

(五)歷史文化街區文物古跡、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的用地面積宜達到保護區內建筑總用地的60%以上。

第十四條 〔申報材料〕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清單;

(五)歷史建筑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

(六)保護的目標、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和說明材料。

第十五條 〔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申報批準程序〕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經批準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應當保持其標準名稱的相對穩定。

第十六條 〔歷史建筑的確定條件〕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或者某一行業發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二)反映一定時期典型的建筑設計風格,建筑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藝術價值;

(三)建筑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筑工程技術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體現一定的科學技術價值。

第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確定程序〕省級歷史建筑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推薦,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后確定。

市級、縣級歷史建筑由所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 〔名城、名鎮、街區的預先保護策略〕未達到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街區條件,但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較為完整且集中連片的城、鎮和街區,可以將其確定并公布為傳統風貌區。

傳統風貌區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警示和退出機制〕省人民政府應當對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建立警示和退出機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示,責令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開:

(一)未按程序要求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歷史文化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者瀕臨滅失風險的;

(三)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其他嚴重問題的。

被警示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期限屆滿,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評估;對未達到整改要求的,報請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警示和撤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二十條 〔總體要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批準公布后,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在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城市或縣城、鎮總體規劃。

第二十一條 〔規劃內容〕保護規劃應當確定強制性內容和一般技術性內容。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保護范圍、保護對象和重要管控要求。保護范圍應當包括歷史城區和其他需要保護、控制的區域。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保護范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重要的傳統格局、街巷肌理、歷史環境要素,建筑風貌和高度等重要管控要求。保護范圍分為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及時納入城市或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

第二十二條 〔批前程序〕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采取草案公示、論證會等方式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必要時,可舉行聽證。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專家和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三條 〔規劃審批〕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規劃公布〕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規劃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規劃主要內容,并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 〔規劃修改〕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保護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申請修改保護規劃:

(一)新發現重要歷史文化資源或者歷史文化資源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的;

(三)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依法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保護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重新進行審批,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一節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總體要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七條 〔禁止的行為〕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從事違反保護規劃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限制的建設活動〕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確需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須經批準的活動〕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制訂保護方案,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商業活動或者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三十條 〔傳統風貌區建設要求〕傳統風貌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三十一條 〔保護措施:消防設置〕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確因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消防宣傳,組織群眾制定防火公約;根據需要建立專(兼)職、志愿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裝備,提高滅火技能,降低火災風險。

第三十二條 〔標志牌設置〕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保護標志牌。保護標志牌應當在保護規劃批準后三個月內設置完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名稱,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十三條 〔合理利用〕在保證原住居民的參與,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的基礎上,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歷史文化資源進行合理利用。

(一)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范圍內依法設立展示、傳承場所,宣傳、展示和傳習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二)鼓勵金融機構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與發展,創新金融產品,改善金融服務,提供金融支持。

(三)鼓勵當地居民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生活,以房屋、資金入股等多種形式參與保護利用和開發建設,享受合理收益。

(四)鼓勵有條件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免費向全社會開放。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利用,應當遵循必要適度的原則,注重保護整體風貌,嚴格控制商業開發面積。在居住型歷史文化街區利用中,嚴禁違背群眾意愿,搬空原住居民進行商業性開發。

第二節 歷史建筑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四條 〔檔案管理〕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布的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牌,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歷史建筑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筑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合歷史建筑的調查、測繪工作。

第三十五條 〔禁止行為〕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行為:

(一)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二)在歷史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拆卸、轉讓歷史建筑的構件;

(四)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五)其他損壞歷史建筑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須經批準的活動〕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筑,歷史建筑保護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歷史建筑原址保護、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七條 〔編制圖則〕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編制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用于指導歷史建筑保護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及歷史建筑使用說明,免費向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提供。

第三十八條 〔修繕管理〕歷史建筑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進行維護、修繕和使用。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歷史建筑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維護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筑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助或者幫助。

第三十九條 〔合理利用〕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基礎上,鼓勵和支持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

(二)開展傳統文化研究,舉辦民間藝術表演活動和民間工藝品展示活動;

(三)開設傳統作坊、傳統商鋪、民俗客棧;

(四)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筑主體結構、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觀,不得危害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使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名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范圍內從事違反保護規劃的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轉讓歷史建筑的構件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或相關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五)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批職責的;

(六)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被警示、撤銷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楊凡、徐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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