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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出臺行政調解辦法

來源:人民日報客戶端

作者:王者

2025-01-24 14:47:01

原標題:山東省出臺行政調解辦法

來源:人民日報客戶端山東頻道

原標題:山東省出臺行政調解辦法

來源:人民日報客戶端山東頻道

山東省行政調解辦法

(2025年1月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63號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行政調解工作,及時有效化解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爭議和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山東省多元化解糾紛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通過說服、疏導、協調等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自愿達成協議,依法化解與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調解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行政調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聯動工作機制,并將行政調解工作作為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調解工作。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行政調解工作主體責任,加強對本系統、領域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活動。

第七條 對在行政調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行政調解范圍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下列民事糾紛,可以進行行政調解:

(一)可以治安調解的糾紛;

(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三)醫療糾紛;

(四)消費者權益糾紛、產品質量糾紛;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成員身份確認異議,或者內部管理、運行、收益分配等發生的糾紛;

(七)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糾紛、專利糾紛、著作權糾紛;

(八)水污染、噪聲侵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土壤污染糾紛;

(九)水事糾紛;

(十)海域使用權糾紛;

(十一)學生傷害事故糾紛;

(十二)物業管理糾紛;

(十三)拖欠農民工工資糾紛;

(十四)依法進行行政裁決的糾紛;

(十五)依法可以進行行政調解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民事糾紛,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具有相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統一的行政調解事項清單,明確進行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民事糾紛類型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民事糾紛依法都具有行政調解工作職責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對行政調解工作職責有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章 行政調解參加人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應當指派本機關工作人員主持調解,并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調解員或者有關單位人員、專業人員等參與調解。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機關邀請參與調解的人員(以下統稱行政調解人員)調解民事糾紛,應當堅持合法合理的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依法開展行政調解工作,并對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情形。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行政調解人員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行政機關決定行政調解人員回避的,應當及時更換其他行政調解人員;決定不予回避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民事糾紛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行政調解。

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

第三人不按時參加行政調解的,不影響行政調解工作的進行。

第十五條 民事糾紛一方當事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至3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調解。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調解。當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內容。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行政調解協議;

(二)要求行政調解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

(三)接受、拒絕行政調解或者要求中止、終止行政調解;

(四)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調解;

(五)申請有關行政調解人員回避;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和提交有關證據;

(二)遵守行政調解工作秩序,尊重其他行政調解參加人員;

(三)自覺履行行政調解協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行政調解程序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民事糾紛當事人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組織行政調解。

第十九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雙方當事人;

(二)與申請行政調解的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于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調解范圍和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 民事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不進行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有關調解組織等已經依法受理或者作出處理的;

(二)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的;

(三)一方當事人明確拒絕行政調解的;

(四)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調解。

當事人書面申請的,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對方當事人有關情況;

(二)行政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相關證據;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以及申請日期。

當事人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行政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調解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進行行政調解,并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可以當面調解,也可以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應當事先將行政調解的方式、時間、地點和參加人等事項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時,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宣布行政調解紀律,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宣講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調查、核實相關證據,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行政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需要對有關事項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等活動的,由當事人協商共同委托專門機構進行,相關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中止行政調解,并告知當事人:

(一)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要求暫停行政調解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三)其他依法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并告知當事人: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行政調解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行政調解的;

(三)在行政調解過程中,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有關調解組織受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五)行政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行政調解協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進行行政調解之日起30日內,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行政調解協議,或者終止行政調解;情況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能在規定期限內達成行政調解協議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行政調解中止時間,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等活動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期限。

第三十條 當事人經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

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民事糾紛的內容和當事人的請求;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主持行政調解的人員簽名,自加蓋行政機關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當事人分歧較小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當場進行調解;當事人當場履行的,行政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可以不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但是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政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行政調解協議書,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當事人也可以對行政調解協議書依法申請公證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明確本機關具體負責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或者成立行政調解組織負責行政調解工作,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并自行政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依托糾紛多元化解綜合性服務平臺,推進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等銜接聯動,及時有效化解糾紛。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請專門工作人員或者委托人民調解組織、社會組織、中介服務機構等,為行政調解工作提供輔助支持,并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進行行政調解的民事糾紛類型、數量、處理結果等進行統計分析,并將行政調解工作開展情況納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報告。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調解工作信息化建設,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管理制度,將調解申請、調解過程、調解結果等資料整理歸檔。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信息平臺,推動數據匯集、信息共享,對行政機關具體負責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行政調解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民事糾紛類型、數量、處理結果等信息進行動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行政調解工作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等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歧視、威脅、辱罵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五)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者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行政調解工作秩序的;

(二)偽造證據材料的;

(三)威脅、辱罵、毆打其他行政調解參加人員的;

(四)其他干擾、阻撓行政調解工作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所需文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因履行行政管理職責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產生的行政爭議的調解,依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途徑進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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