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濟南日報
2025-01-22 14:40:01
原標題:濟南市矛盾糾紛預防和多元化解條例
來源:濟南日報
原標題:濟南市矛盾糾紛預防和多元化解條例
來源:濟南日報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八屆〕第21號
《濟南市矛盾糾紛預防和多元化解條例》已于2024年12月19日經濟南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25年1月18日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月20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預防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推動社會治理現代化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矛盾糾紛預防、化解、保障與監督等工作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矛盾糾紛預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遵循源頭預防、公平合法、平等自愿、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法治建設專項規劃,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責任。
第五條 平安建設組織領導機構負責矛盾糾紛預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的統籌協調、督導檢查和評估考核。
承擔平安建設日常工作的機構應當完善矛盾糾紛預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機制,定期組織開展矛盾糾紛預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形勢分析研判,協調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等建立矛盾糾紛化解聯動機制,對重大疑難復雜矛盾糾紛,組織力量聯合會商、調處。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完善社會矛盾糾紛源頭預防、排查預警、化解工作機制,提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能力水平。
第七條 本市建立濟南都市圈矛盾糾紛預防和多元化解機制,對跨行政區域、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聯合開展預防和多元化解工作。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依法履職、規范執法、公正司法,將矛盾糾紛預防貫穿于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訴訟等全過程。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對事關群眾切身利益、可能引發影響社會穩定問題的重大改革舉措出臺、重大政策制定調整、重大工程項目建設、重大活動舉辦等事項進行風險評估。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擬作出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等,應當依法進行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完整地公開政府信息,對重大政策、突發事件等進行針對性、權威性的解讀和宣傳,發現引發或者可能引發矛盾糾紛的虛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及時發布準確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堅持嚴格執法與包容審慎監管相結合,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準制度,推行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落實依法不予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和預警制度,定期分析研判、發布風險提示,做到矛盾糾紛早發現、早預防。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轄區單位共同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工作。
對排查出的矛盾糾紛應當及時處理,有激化、群發、外溢風險或者其他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一定時期內重點領域、重點類型案件進行分析研判,運用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典型案例發布等形式,及時提出治理建議,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應當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辦理合同、遺囑、繼承、親屬關系、財產分割、證據保全等公證事項以及提存、出具法律文書等公證事務,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實施信用信息公開和共享,營造誠信社會環境,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預防和減少因不誠信行為引發的民間借貸、買賣合同、勞動爭議等矛盾糾紛。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健全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機制,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網絡,有針對性地為青少年、農村留守人員、失業、重病、受災、殘疾孤寡等人群開展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應當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解決利益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應當開展相關法律知識和典型案例的宣傳,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三章 多元化解
第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能力建設,統籌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公證、司法鑒定、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資源,促進矛盾糾紛的實質性化解。
第二十條 鼓勵當事人優先通過協商自行達成和解;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等非訴訟方式化解糾紛。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涉及婚姻家庭、鄰里關系、房屋宅基地等民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未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本單位內部發生的民間糾紛。
園區管委會、市場管委會、大型商超、游樂場等組織和單位可以設立人民調解組織,做好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二十三條 經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意,人民調解員可以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工作室由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命名和管理。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品牌建設,推介和培育個人調解工作室品牌,提高調解工作的社會知曉度。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
對醫療、道路交通、勞動爭議、物業管理、消費、環保、金融、保險、互聯網和知識產權等行業和專業領域矛盾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開展調解。
第二十五條 有條件的商會、行業協會、民事商事仲裁機構等可以設立商事調解組織,并依法登記為社會服務機構。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調解貿易、投資、金融、交通運輸、房地產、知識產權、技術轉讓等領域發生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六條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收取調解服務費,按照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并依法向社會公開;在受理矛盾糾紛前,應當將調解服務費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明確告知矛盾糾紛的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法開展行政調解,協調處理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的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社會保障、醫療衛生、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知識產權、環境保護等領域的民事商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法律、法規規定的與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民事商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有權向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申請行政裁決。
具有行政裁決職能的行政機關應當明確具體負責辦理行政裁決案件的機構,將承擔的行政裁決事項納入行政權力事項清單,規范行政裁決程序,及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裁決的權利。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商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健全完善和解、調解機制,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則,依法開展行政復議調解工作。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條 民事商事仲裁機構對矛盾糾紛作出裁決前,當事人自愿調解的,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受理的矛盾糾紛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可以將適宜調解的矛盾糾紛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商事調解等先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登記立案。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后或者審理過程中,經當事人同意,可以依法進行調解,或者委托、邀請調解組織調解,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人民檢察院辦理符合當事人和解法定條件的公訴案件、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可以建議或者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參與協商和解。
第三十三條 對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當事人通過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達成的調解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可以在達成協議后依法申請司法確認。
具有給付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債權文書公證。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和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優化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矛盾糾紛化解機制,加強與行政機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和調解組織等單位的協調配合,推動司法確認、公證債權文書與法院強制執行等方面的有機銜接。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案件時,應當加強與人民調解的銜接聯動。對“110”非警務事項中的矛盾糾紛,應當按照非警務事項協同機制進行處置,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調解等適當途徑化解。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聯動配合,加強與人民調解的銜接聯動,完善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
第三十七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訪事項辦理與其他矛盾糾紛化解途徑相銜接的工作制度,指導、督促和協調有關部門單位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工作機制;培育和發展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引導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單位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等單位的對接,促進各類調解的銜接聯動,推動建立以人民調解為基礎的“大調解”工作格局。
第三十九條 本市推行“一站式”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
承擔平安建設日常工作的機構,應當推動“一站式”矛盾糾紛化解平臺規范化建設,整合各方工作力量,結合多種化解方式,建立登記受理、分流交辦、會商研判、監測預警、協同聯動等工作制度,及時化解各類矛盾糾紛。
第四十條 區縣、鎮(街道)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可以派員進駐本級“一站式”矛盾糾紛化解平臺,進駐采取常駐、輪駐、隨駐等形式。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協調調解組織、調解力量入駐。
區縣、鎮(街道)“一站式”矛盾糾紛化解平臺應當為入駐單位、組織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提供保障服務。
第四十一條 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支持和保障,鼓勵社會各界為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提供捐贈、資助或者志愿服務。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人民調解辦案補貼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場所、設施等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納入行政編制管理且經費由財政負擔的群團組織,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符合條件的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委托社會力量辦理,所需服務納入本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四十五條 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二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有條件的村(居)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有專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和支持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和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醫生、教師、專家學者、退休政法干警等專業人士擔任調解員。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行業協會為人民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其履職提供保障。
第四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調解工作的指導和管理,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并向社會公開,方便當事人查詢。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調解組織健全調解員聘用、培訓、考評、獎懲、退出等管理制度,加強對調解員的日常管理。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強化對人民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調解員職業道德建設,組織開展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專業水平。
第四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調解專家咨詢制度,設立調解咨詢專家庫,向調解組織和調解員提供咨詢意見和調解建議。
調解咨詢專家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提供咨詢意見,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干涉。
第四十九條 承擔平安建設日常工作的機構應當強化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數字化建設,推進線上多元化解糾紛服務,推動矛盾糾紛數據信息共享。
第五十條 平安建設組織領導機構應當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納入平安建設考核,制定科學合理的考核評價標準和指標體系。
對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一條 承擔矛盾糾紛預防化解職責的部門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機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糾紛化解申請的;
(三)未采取措施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不及時的;
(四)對排查出的矛盾糾紛遲報、漏報、瞞報的;
(五)存在重大決策失誤和失職失責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矛盾糾紛化解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欺騙、威脅當事人的;
(三)違規收費、變相收費、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個人隱私的;(五)明知當事人進行虛假和解、調解,不及時向調解組織報告的;
(六)隱匿、毀滅當事人證據材料的;
(七)屬于調解范圍,無正當理由拒不調解的;
(八)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等途徑主張權利的;
(九)與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在矛盾糾紛化解過程中當事人擾亂工作秩序,侮辱工作人員和對方當事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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