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濰坊日報
2024-10-31 09:44:10
原標題:濰坊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來源:濰坊日報
原標題:濰坊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來源:濰坊日報
濰坊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號
《濰坊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9月23日市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建軍
2024年10月1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飲用水等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行政、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
第六條 鼓勵有益于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二章 衛生安全
第七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對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于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投入使用三十天內,向設備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以下信息:
(一)經營者基本信息;
(二)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人員信息;
(三)制水設備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四)其他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五)制水設備型號、數量及設置的具體地點;
(六)制水設備出水水質檢測報告。
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組織建設全市統一的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信息管理服務平臺等方式,實現網上報送信息、制水設備維護信息查詢等功能。
第九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設備設施等符合國家衛生規范;
(三)配備符合凈水工藝的水凈化處理設施和消毒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轉;
(四)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水質檢測;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二次供水設施及其設計符合國家衛生規范;
(三)每六個月至少進行一次水質檢測,檢測完成后兩日內向用戶公示檢測結果;
(四)每年至少對儲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做好記錄,恢復供水前對水質進行檢測;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制水設備、凈水工藝以及出水水質符合相應的國家衛生規范、衛生標準;
(三)配備相應的水質檢測儀器、設備,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色度、渾濁度、臭和味、肉眼可見物、pH值每周至少進行一次自檢;對出水水質的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高錳酸鹽指數等指標每六個月至少檢測一次,其中一次應當在每年7月至8月之間進行,檢測結果存檔;
(四)根據制水設備額定參數和水質狀況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
(五)對制水設備運行和衛生情況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并做好相關記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設置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周邊環境干凈整潔、衛生良好,不得選擇有害廢棄物以及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等擴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場所;
(二)與管網水連接處安裝止回裝置;
(三)凈水出水口處安裝安全防護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置于所在區域的視頻監控范圍之內。
第十三條 設置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應當簽訂協議約定管理維護責任和廢棄制水設備的處理方式。
現制現售飲用水制水設備所在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有關部門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時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在制水設備或者制水設備周邊醒目位置及時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制水設備管理人員聯系方式;
(二)制水設備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水質檢測時間和結果;
(四)制水設備清洗、消毒、維護和檢查記錄;
(五)水質處理材料更換情況;
(六)與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相關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供水單位購買涉水產品,應當索取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購買消毒產品,應當索取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和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
供水單位應當對購買的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的產品名稱、購入渠道、數量等信息進行登記。
第十六條 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工作的人員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或者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未經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至少保存兩年。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制度和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二)衛生管理人員配備情況;
(三)水質檢測記錄;
(四)供水設備設施的巡查、保養、維護情況,以及儲水設備設施的清洗、消毒記錄;
(五)水質處理材料使用、維護、更換等情況;
(六)涉水產品、消毒產品進貨查驗記錄;
(七)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記錄。
第三章 應急處置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保存有關證據,并按照規定向衛生健康、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教育等主管部門報告。
相關部門接到水污染事件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進行調查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第二十條 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集中式供水單位,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供水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其暫停供水;
(二)對二次供水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供水;
(三)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有關供水單位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供水單位被責令暫停供水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消除衛生安全隱患,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相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監督監測年度計劃,對供水單位進行衛生監督檢查,定期對生活飲用水進行衛生監督抽檢。
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衛生健康等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并對所提供資料和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督促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加強水質日常檢測、建立生產管理制度;
(二)水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工作,指導農村供水單位做好供水安全管理,負責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監測工作;
(三)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管理有關規定做好與生活飲用水有關的服務工作;
(四)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定期對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地水質進行監測;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無照經營、虛假廣告等違法行為;
(六)教育部門負責學校內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城市管理、水行政、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共同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或者患有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或者衛生管理工作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供水單位處每人五百元,總額不超過兩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單位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的;
(二)集中式供水單位未按照要求配備消毒設施,或者消毒設施不能正常運轉的;
(三)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供應的生活飲用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未按要求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或者更換水處理材料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未及時公示相關信息或者公示虛假信息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戶之前,經再度儲存、加壓、消毒或者深度處理后,通過管道或者容器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不包括采用無負壓封閉式供水設施直達用戶的情形;
(三)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連接集中式供水管網取水,利用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供應的飲用水;
(四)涉水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化學物質;
(五)消毒產品,是指用于供水設施設備清洗、消毒過程中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
(六)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或者衛生管理工作的人員,是指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凈水、取樣、化驗、供水設施設備衛生管理和清洗、消毒以及水處理材料更換等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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