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齊魯壹點
2018-10-19 19:40:10
開發商向業主交房時,提供了臨時用電,直至近3年后,才提供市政正式用電。業主認為開發商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10月19日下午,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新聞中心發布消息,近日該院對一起“住宅小區臨時用電案”作出終審判決,開發商因向業主提供瑕疵用電,被判賠違約金兩萬余元。
購房鬧心:購房三年才用上市政正式用電
2012年12月14日,金某與開發商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購買位于歷城區的一套房屋。合同約定開發商承諾水、電于房屋實際交付使用之日起達到使用條件,如果在規定日期內未達到使用條件,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處理:每逾期一天,出賣人向買受人支付20元賠償金。合同簽訂后,金某付清了全部房款。2013年6月15日,開發商向金某交付了涉案的房屋,但金某的房屋一直使用臨時用電。
直到2016年5月31日,金某所購房屋所屬小區供電配套設施合格,才具備正式用電條件。為何未能接入10KW正式電源而使用臨時用電?開發商的說法是,這是外線管溝制約,為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但沒有就該主張提供相應證據。
金某與開發商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商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供電違約金兩萬余元。金某認為,供應正式用電才是“達到使用條件”,開發商則認為供應臨時電源即已“達到使用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中約定的“達到使用條件”應作嚴格解釋為具備市政正式用電,開發商交付房屋時僅具備臨時用電,直至2016年5月31日方取得供電配套設施驗收合格證明,具備正式用電條件,其應根據合同約定向金某支付逾期達到使用條件的賠償金,按照每日20元的標準,自房屋交付之日2013年6月15日計算至2016年5月31日,共計21620元。開發商辯稱未能交付正式電的原因系其他第三方原因所致,且金某使用臨時電源并沒有損失,其不應承擔責任,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對該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法院: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
案件宣判后,開發商不服,向濟南中院提起上訴,訴請二審法院駁回金某的訴訟請求。
濟南中院審理認為,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水、電于房屋實際交付使用之日起達到使用條件”,系開發商對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運行的承諾,但開發商至2016年5月方取得供電配套設施驗收合格證明,此之前的臨時供電行為,不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此外,涉案商品房為保障居住使用的永久性建筑,臨時用電顯然不能滿足使用需求,濟南中院認為一審判決開發商支付供電未達到使用條件的賠償金并無不當,予以維持。
濟南中院民事審判第五庭副庭長喬緒曉進一步分析,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在這起案件中,在雙方對該內容有不同理解時,應當作出對開發商不利的理解,即開發商應當提供市政正式用電。開發商不能提供市政正式用電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開發商雖主張是因第三方原因導致提供臨時用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即使是因第三方原因導致供電瑕疵,后果仍應當由違約的當事人承擔。
相關鏈接:
何為臨時用電?有何危害?
電容量不足、電壓不穩
臨時用電是指基建工地、農田基本建設、農村養殖業和非正常年景的新增抗旱、排澇用電及其他需要在電力部門立戶表計之外,新接電源的用電時間一般不超過1年。
《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規定,新建小區的電力設施經供電企業檢驗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供電營業規則》規定,對基建工地、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非永久性用電,可供給臨時電源。臨時用電期限除經供電企業準許外,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不辦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電手續的,供電企業應終止供電,使用臨時電源的用戶不得向外轉供電,也不得轉讓給其他用戶,供電企業也不受理其變更用電事宜。如需改為正式用電,應按新裝用電辦理。
臨時電源與正式電源存在若干基數參數的差異,與正式電源相比較,臨時電源存在電容量不足、電壓不穩定、電源可靠性差等問題,住宅小區使用臨時電源不利于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
想爆料?請登錄《陽光連線》( https://minsheng.iqilu.com/)、撥打新聞熱線0531-66661234或96678,或登錄齊魯網官方微博(@齊魯網)提供新聞線索。齊魯網廣告熱線0531-81695052,誠邀合作伙伴。
網友評論僅供網友表達個人看法,并不表明齊魯網同意其觀點或證實其描述我來說兩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