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山東網
2023-04-07 19:55:04
原標題:以案說法|服務期內離職需賠償用人單位10萬元?看法院如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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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以案說法|服務期內離職需賠償用人單位10萬元?看法院如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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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山東網-感知山東4月7日訊 (記者 張敏敏) 勞動者入職時與單位簽訂合同,承諾為單位服務五年,服務期內離職了,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濟南高新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可以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
所謂服務期,是勞動者因接受用人單位給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諾必須為用人單位服務的期限。服務期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培訓內容為專業技術培訓,而非一般技能培訓或者勞動、安全、衛生、教育;二是培訓費用為用人單位提供。
2017年12月,朱某某入職A培訓學校,擔任架子鼓教師一職。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五年。合同中第二十九條約定:A培訓學校為朱某某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并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雙方可以訂立專項協議,約定服務期。同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培訓周期、培訓內容、服務期限、培訓費用及違約責任。
按照《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朱某某在A培訓學校的服務期限為五年,培訓費用共計10萬元。雙方約定,在任職期間,朱某某若因故不能或不愿繼續為A培訓學校服務,未達到五年服務期限,需向A培訓學校一次性支付違約金10萬元,并承擔因此造成的其他損失。
朱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因個人原因向A培訓學校提出辭職。同日,A培訓學校向朱某某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2021年1月12日,A培訓學校向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朱某某支付違反服務期約定的違約金10萬元等。該仲裁委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仲裁裁決,駁回了A培訓學校的全部仲裁請求。A培訓學校不服該裁決訴至濟南高新區法院。
經法院審理認為,朱某某與A培訓學校簽訂的勞動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針對服務期進行了約定,朱某某于服務期內離職的行為,違反了雙方勞動合同中對服務期的約定,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本案中,朱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從A培訓學校處離職,違反了與A培訓學校的服務期約定,應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應根據A培訓學校為朱某某提供的培訓費用及朱某某尚未履行的服務期限確定。對于培訓費用,經過綜合認定A培訓學校對朱某某的培訓費為6444.73元。雙方約定的服務期為五年,朱某某實際服務期限為871天,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占總服務期 52.27%,故對于A培訓學校要求朱某某支付違約金3368.66元(6444.73元×52.27%)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承辦法官說,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就服務期等內容應進行充分協商。雙方如就服務期作出明確約定的,勞動者應按雙方約定履行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提前離職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違約金數額受剩余服務期與原約定服務期之比例的制約。由此可見,該違約金僅具有賠償性,不具有懲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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